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4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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