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4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