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劉映汝 (原名 劉春恒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朱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桃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被上訴人前持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385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90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伊未曾收受過支付命令等文書,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又系爭債務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系爭債務為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之循環利率為週年利率20%,實屬過高,且對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本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8675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迭於民國97、99、100、105年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所稱現金卡契約循環利率之約定過高,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該約定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為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的修正,被上訴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計算已調降為週年利率15%,難謂有悖於誠信衡平原則及法令規定之處,況上開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6年10月31日具狀對上訴人訴請清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96年12月14日宣判,以96年度北簡字第4867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2,689元,及其中159,819元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係於96年12月20日送達至上訴人當時設籍之桃園市○○○○街○○○號之1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故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嗣無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就該判決核發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係於97年3月4日持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0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判決卷、系爭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未曾收到過支付命令等文書,且系爭債務所約定之循環利率過高,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判決或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云云,惟系爭判決之送達是否合法,乃關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不得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一切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其曾否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亦不問其當時是否已知該項事實,更不問其未提出或不知是否出於過失,即均受判決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主張,法院於後案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乃規定,執行名義若係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僅得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應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云云,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救濟。而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以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務所約定循環利率過高乙節,為系爭判決於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已自行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利率減縮為週年利率15%計算(見系爭強制執行卷第1頁),並無不法之處,從而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2項、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經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債務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6年12月14日宣判,上訴人於97年3月
4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司執字第13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97年度司執字第385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98年6月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100年5月3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99年8月9日、101年3月3日加註執行情形於系爭債權憑證後發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0月1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259、38559號、99年度司執字第1196、1848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796
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187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上情足徵被上訴人歷次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間隔均未逾5年,而已合法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迄今至明,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利息請求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無據,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理由均不足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姚重珍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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