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駕駛」應更正為「騎乘」、倒數第2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並自撞道路之中央分隔島而受傷,事後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被告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本身受傷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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