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1號
98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第三九0九號、第四三九0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投刑簡字第五七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犯罪時、地,以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再分別以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竊取後贓物之處置方式予以變賣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變賣所得,並俱已花用殆盡。
㈡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洪宗猷 執行查
贓勤務發現丙○○前往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街○○○巷○○號之高元資源回收場(登記負責人為陳錫能)變賣多起物品,遂通知丙○○至警局說明,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至編號之普通竊盜犯行,即主動供出該等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又因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洪煥昇 偵查丙○○另案竊取他人所有蓄電池案件(業由本院另案審理)時,經該案被害人指稱丙○○欲將所竊物品變賣予高元資源回收場,經員警至該資源回收場查贓時,查知丙○○各於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同日前往變賣鐵條,已合理懷疑該等鐵條亦為丙○○偷竊而來,遂通知丙○○至警局說明,經丙○○坦承該等竊盜犯行,而循線查獲上開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四次犯行,另於該次警詢中,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前,亦主動供出該等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再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簡景基 明確告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員警竊取伊所有蓄電池之竊嫌所騎乘之車號,經員警核對後查知為丙○○本人所有之機車,且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又發覺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 簡志明 所有之砂石車蓄電池遭竊,並經附近民眾告知竊嫌面貌及騎乘機車特徵,與丙○○及其所騎乘機車特徵均相符,員警已合理懷疑丙○○為附表編號、之竊盜犯行後,嗣經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發覺丙○○騎乘機車並加以盤查,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供附表編號至編號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支;復因上開府西派出所員警執行查贓勤務,發覺丙○○另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同日至高元資源回收場變賣蓄電池,嗣又查知該蓄電池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許 惠芬 所失竊之物,亦合理懷疑係丙○○所竊取,詢問丙○○後經其坦承為如附表編號至編號三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而查獲該等犯罪事實。
㈢案經丙○○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徐志弘施良衛吳金正沈文湖姚獻賀
簡景基、簡志明、 許惠芬 、甲○○、上猛曳引機公司負責人 黃守志 、鋒龍重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基晉 、挖土機出租公司負責人 陳國 添、泳發水泥製品廠負責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下稱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0九號偵查卷〔下稱第三九0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背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偵查卷〔下稱第四三九0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偵查卷〔下稱第四五0一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㈢證人 洪銘 修、 王晉 良、 田瑞麟吳鵬立 於警詢中之供證(參
見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九0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四三九0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三頁,第四五0一號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洪宗猷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二
紙、南投縣高元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二紙、高元回收場收購物品一覽表影本二紙及收購物品登記單影本四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領據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四份、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估價單影本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資源回收單及監視器面各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投興警偵字第0980009373號函暨檢附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偵辦丙○○職務報告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 黃勝潭 警員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偵辦丙○○竊盜案報告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投草警刑字第0980022207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一紙及照片三十二幀(見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第二0頁、第二一頁、第二六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第三九0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一四頁至第二一頁,第四三九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第四0頁至第五四頁,第四五0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七頁、第三一頁;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一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老虎鉗一支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一定重量,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誤。就如附表編號至編號部分,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至編號部分,則俱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至編號之四次竊盜犯罪事實,被告雖係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之鐵條,惟被告係分別於四天前往竊取,且被告自承伊係於每次竊取完成後,再分別另行起意前往竊取(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卷第二四頁),是被告該四次竊取鐵條之犯行尚難評價為單一、整體之一竊盜罪接續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為接續犯,尚有誤會,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至編號之行為係屬四次竊盜犯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十三次普通竊盜罪及四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十七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附表編號至編號之九次普通竊盜犯行及編號之一次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均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佐洪宗猷、洪煥昇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各一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一三頁、第四0一號卷第一二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所犯十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足認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本件所犯之次數高達十七件,並造成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竊取財物之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其中四次犯行係持兇器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審酌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老虎鉗一支,被告自承為伊所有,並供作如附表編號
至編號所示四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四八頁、第四0一號卷第二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地│竊取方式、竊取財物、│自首│所犯法條│起訴書、追加起│││││竊取後贓物之處置及變│├─────────┤訴書犯罪事實編│││││賣所得(單位:新臺幣││宣告刑│號│││││)││││├──┼───┼─────┼──────────┼──┼─────────┼───────┤││施良衛│九十八年四│以徒手方式竊取馬達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起訴書犯罪事實││││月十七日二│個,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一項。│㈡││││十三時許,│之車牌號碼000-0│├─────────┤││││在南投市八│25號重型機車將所竊││丙○○意圖為自己不│││││卦路七九二│取之物載往高元資源回││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巷旁之水池│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之動產,累犯,處有│││││附近│現場負責人 洪銘修 ,得││期徒刑叁月。││││││款五百元並花用殆盡。││││├──┼───┼─────┼──────────┼──┼─────────┼───────┤││上猛曳│九十八年七│以徒手方式竊取蓄電池│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起訴書犯罪事實│││引機公│月二十二日│一個(業由黃守志領回││一項。│㈥│││司(負│十三時三十│),得手後騎乘上揭重│├─────────┤│││責人為│分許,在草│型機車將所竊取之物載││丙○○意圖為自己不││││黃守○○○鎮○○路│往前開高元資源回收場││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三段一0號│,出售與不知情之洪銘││之動產,累犯,處有│││││旁│修,得款三百元並花用││期徒刑叁月。││││││殆盡。││││├──┼───┼─────┼──────────┼──┼─────────┼───────┤││吳金正│九十八年七│以徒手方式竊取馬達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起訴書犯罪事實││││月二十五日│個(業由吳金正領回)││一項。│㈢││││三時許,在│,得手後騎乘上揭重型│├─────────┤││││南投市猴探│機車將所竊取之物載往││丙○○意圖為自己不│││││井街西施厝│前開高元資源回收場,││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坪段第一0│出售與不知情之洪銘修││之動產,累犯,處有│││││七地號土地│,得款五百元並花用殆││期徒刑叁月。│││││旁之水池附│盡。│││││││近│││││├──┼───┼─────┼──────────┼──┼─────────┼───────┤││鋒龍重│九十八年七│以徒手方式竊取鐵製品│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起訴書犯罪事實│││機股份│月二十五日│合計三十六公斤,得手││一項。│㈨│││有限公│十五時許,│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將│├─────────┤│││司(負│在 草屯鎮 墩│所竊取之物載往前開高││丙○○意圖為自己不││││責人為│煌路一段二│元資源回收場,出售與││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洪基晉│二五號之鋒│不知情之洪銘修,得款││之動產,累犯,處有││││)│龍重機股份│二百元並花用殆盡。││期徒刑叁月。│││││有限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姚獻賀│九十八年七│以徒手方式竊取馬達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起訴書犯罪事實││││月二十六日│個(業由姚獻賀領回)││一項。│㈤││││一時許,在│,得手後騎乘上揭重型│├─────────┤││││南投市八卦│機車將所竊取之物載往││丙○○意圖為自己不│││││路六三八巷│前開高元資源回收場,││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旁之水池附│出售與不知情之洪銘修││之動產,累犯,處有│││││近│,得款五百元並花用殆││期徒刑叁月。││││││盡。││││├──┼───┼─────┼──────────┼──┼─────────┼───────┤││沈文湖│九十八年七│以徒手方式竊取馬達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起訴書犯罪事實││││月二十八日│個,得手後騎乘上揭重││一項。│㈣││││一時許,在│型機車將所竊取之物載│├─────────┤││││南投市猴探│往前開高元資源回收場││丙○○意圖為自己不│││││井街臺灣電│,出售與不知情之洪銘││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力股份有限│修,得款七百四十四元││之動產,累犯,處有│││││公司電錶號│(起訴書誤載為五百元││期徒刑叁月。│││││2131-│,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94號旁之│正)並花用殆盡。│││││││水池附近│││││││││││││├──┼───┼─────┼──────────┼──┼─────────┼───────┤││徐志弘│九十八年八│以徒手方式竊取輪胎鐵│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起訴書犯罪事實││││月三日十四│圈一個,得手後騎乘上││一項。│㈠││││時許,在南│揭重型機車將所竊取之│├─────────┤││││投市○○路│物載往前開高元資源回││丙○○意圖為自己不│││││三段一三0│收場,出售與不知情之││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八號前│洪銘修,得款三百元並││之動產,累犯,處有││││││花用殆盡。││期徒刑叁月。││├──┼───┼─────┼──────────┼──┼─────────┼───────┤││挖土機│九十八年八│以徒手方式竊取蓄電池│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起訴書犯罪事實│││出租公│月四日十三│二個,得手後騎乘上揭││一項。│㈦│││司(負│時許,在草│重型機車將所竊取之物│├─────────┤│││責人○○○鎮○○路│載往前開高元資源回收││丙○○意圖為自己不││││ 陳國添 │二段二五一│場,出售與不知情之洪││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巷一七八號│銘修,得款二百六十元││之動產,累犯,處有│││││前│並花用殆盡。││期徒刑叁月。││││││││││├──┼───┼─────┼──────────┼──┼─────────┼───────┤││上猛曳│九十八年八│以徒手方式竊取蓄電池│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起訴書犯罪事實│││引機公│月五日十三│一個,得手後騎乘上揭││一項。│㈧│││司(負│時三十分許│重型機車將所竊取之物│├─────────┤│││責人為│,在草屯鎮│載往前開高元資源回收││丙○○意圖為自己不││││黃守志│芬草路三段│場,出售與不知情之洪││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一0號旁│銘修,得款五百五十元││之動產,累犯,處有││││││並花用殆盡。││期徒刑叁月。││├──┼───┼─────┼──────────┼──┼─────────┼───────┤││泳發水│九十八年九│以徒手方式竊取鐵條合│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追加起訴書犯罪│││泥製品│月四日十三│計二十七點八公斤,得││一項。│事實㈠│││場(負│時許,在草│手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責人○○○鎮○○路│將所竊取之物載往前開││丙○○意圖為自己不││││ 春鳳 )│一段七六0│高元資源回收場,以每││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號之泳發水│公斤八點五元之價格出││之動產,累犯,處有│││││泥製品場內│售與不知情之洪銘修,││期徒刑肆月。│││││(侵入建築│得款二百三十六元(小│││││││物部分未據│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告訴)│花用殆盡。││││├──┼───┼─────┼──────────┼──┼─────────┼───────┤││泳發水│九十八年九│以徒手方式竊取鐵條合│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追加起訴書犯罪│││泥製品│月六日十三│計六十點四公斤,得手││一項。│事實㈠│││場(負│時許,在草│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將│├─────────┤│││責人○○○鎮○○路│所竊取之物載往前開高││丙○○意圖為自己不││││春鳳)│一段七六0│元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號之泳發水│斤八點五元之價格出售││之動產,累犯,處有│││││泥製品場內│與不知情之洪銘修,得││期徒刑肆月。│││││(侵入建築│款五百十三元(小數點│││││││物部分未據│以下四捨五入)並花用│││││││告訴)│殆盡。││││├──┼───┼─────┼──────────┼──┼─────────┼───────┤││泳發水│九十八年九│以徒手方式竊取鐵條合│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追加起訴書犯罪│││泥製品│月十一日十│計六十三公斤,得手後││一項。│事實㈠│││場(負│三時許,在│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將所│├─────────┤│││責人陳│草屯鎮 碧興 │竊取之物載往前開高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春鳳)│路一段七六│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法之所有,竊取他人│││││0號之泳發│八點五元之價格出售與││之動產,累犯,處有│││││水泥製品場│不知情之洪銘修,得款││期徒刑肆月。│││││內(侵入建│五百三十六元(小數點│││││││築物部分未│以下四捨五入)並花用│││││││據告訴)│殆盡。││││││││││││├──┼───┼─────┼──────────┼──┼─────────┼───────┤││泳發水│九十八年九│以徒手方式竊取鐵條合│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追加起訴書犯罪│││泥製品│月十二日十│計五十九點六公斤,得││一項。│事實㈠│││場(負│三時許,在│手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責人陳│草屯 鎮碧興 │將所竊取之物載往前開││丙○○意圖為自己不││││春鳳)│路一段七六│高元資源回收場,以每││法之所有,竊取他人│││││0號之泳發│公斤八點五元之價格出││之動產,累犯,處有│││││水泥製品場│售與不知情之洪銘修,││期徒刑肆月。│││││內(侵入建│得款五百零七元(小數│││││││築物部分未│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花│││││││據告訴)│用殆盡。││││││││││││├──┼───┼─────┼──────────┼──┼─────────┼───────┤││甲○○│九十八年九│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追加起訴書犯罪││││月二十八日│之生命、身體、安全構││第一項第三款。│事實㈡││││十二時許,│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在草屯鎮虎│、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丙○○意圖為自己不│││││山路二九七│鉗一支,將甲○○所有││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號旁之停車│車牌號碼00-000││竊取他人之動產,累│││││場│6號小貨車(登記所有││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人為 黃炳鈞 )上之蓄電││,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池一個之螺絲予以鬆開││收。││││││後竊取得逞,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將所竊取之││││││││物載往位於草屯鎮草溪││││││││路八四五號之大豐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現場管理人吳鵬立,││││││││得款三百四十元並花用││││││││殆盡。│││││├──┼───┼─────┼──────────┼──┼─────────┼───────┤││許惠芬│九十八年九│持其所有前揭老虎鉗一│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月二十九日│支,將許惠芬所使用車││第一項第三款。│㈩││││十時三十分│牌號碼8986-SM│├─────────┤││││許,在南投│號之自用小貨車上之蓄││丙○○意圖為自己不│││││市○○路一│電池螺絲予以鬆開後竊││法之所有,攜帶兇器│││││四四號前│取蓄電池一個(業由許││竊取他人之動產,累││││││惠芬領回)得逞,得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將││,扣案同上老虎鉗壹││││││所竊取之物載往前開高││支沒收。││││││元資源回收場,出售與││││││││不知情之洪銘修,得款││││││││五百八十八元並花用殆││││││││盡。││││├──┼───┼─────┼──────────┼──┼─────────┼───────┤││簡景基│九十八年十│持其所有前揭老虎鉗一│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月一日十時│支,將簡景基所使用車││第一項第三款。│││││十五分許,│牌號碼927-HZ號│├─────────┤││││在南投市東│之砂石拖車上之蓄電池││丙○○意圖為自己不│││││ 閔路 一0五│螺絲予以鬆開後竊取蓄││法之所有,攜帶兇器│││││0號旁之空│電池一個(業由簡景基││竊取他人之動產,累│││││地│領回)得逞,得手後騎││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乘上開重型機車將所竊││,扣案同上老虎鉗壹││││││取之物載往前開高元資││支沒收。││││││源回收場,出售與不知││││││││情之洪銘修,得款三百││││││││五十元並花用殆盡。││││││││││││├──┼───┼─────┼──────────┼──┼─────────┼───────┤││簡志明│九十八年十│持其所有前揭老虎鉗一│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月一日十六│支,將簡景基所使用車││第一項第三款。│││││時三十分許│牌號碼231-HK號│├─────────┤││││,在南投市│之砂石車之蓄電池螺絲││丙○○意圖為自己不│││││中學西路與│予以鬆開後竊取蓄電池││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仁德路口│二個(業由簡志明領回││竊取他人之動產,累││││││)得逞,得手後騎乘上││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開重型機車將所竊取之││,扣案同上老虎鉗壹││││││物分別載往位於南投市││支沒收。││││││中學西路九0號之中興││││││││資源回收場、南投市軍││││││││功路二四0號之立民資││││││││源回收場(登記負責人││││││││為 廖世民 ),出售與不││││││││知情之現場負責人王晉││││││││良、田瑞麟,各得款三││││││││百六十五元、五百四十││││││││六元並俱花用殆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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