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達0.77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時16分許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達0.7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下,仍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0年、98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3,000元確定(已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拘役45日確定(易科罰金,於99年7月8日罰金分期繳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