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聲請人 謝明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人戶籍地固為高雄市○○區○○里○○街○○○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102度年消債清第41號卷第23頁),惟聲請人目前之住所地為彰化市○○街○○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
102年度消債清第41號卷第32頁、第33頁);並陳報以彰化市為工作生活重心等語(見102年度消債清第41號卷第3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住所地並非在高雄市,而係彰化市。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