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朝禧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早上某時,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影響其行車注意力、反應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同日
7時30分許,行經鼎力路與資源回收場便道口時欲為左轉,適告訴人 曾文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力路西向東方向直行至資源回收場便道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搶先左轉,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胸鈍挫傷、右手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朝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10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