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玲選任辯護人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慧玲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02年2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高雄郵局內參加郵局工會代表大會,與 官宏洺 因會議程序發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公然以「工會的亂源」、「齷齪」等語辱罵官宏洺,足以貶損官宏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官宏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前述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