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煇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煇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平日之工作為駕駛車輛載貨前往搭蓋鐵皮屋等項,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20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武路路橋內側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在上開劃有雙白實線之車道,逕行往右跨越雙白實線,欲行駛至慢車道後,下經武路橋右轉,而未注意右側同向來車,此時適有告訴人王 吳素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側慢車道,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側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左手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手橈骨與尺骨遠端骨折、左手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煇宏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102年8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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