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7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李國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期間自92年2月21日至93年2月21日止,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貸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14.5%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2月1日核撥借款後,截至95年9月28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0萬9,797元整尚未償還,則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於91年9月20日間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9月20日發卡至95年6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3萬5,593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4年3月3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採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方式),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6.39%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每月20日前應繳付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核貸後自95年1月24日止,於償還10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陸續償還部分金額(依序沖抵利息、違約金),至97年6月12日繳入992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54萬4,080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31(1.92%+6.39%)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又依上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7款約定,被告依其
償還之貸款金額,可於活儲帳戶以一般金融卡提款交易動用借支(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加計1%計付,被告動用之金額尚餘本金8,738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41計算之利息(利率以95年5月20日結算時計算:2.02%+6.39%+1%),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㈤台新銀行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所涉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797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593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080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3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⑷被告應給付原告8,738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4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帳戶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四紙、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4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略)」,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六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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