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 王俊雄
珏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為駿 (原名: 王建平 )
陳兆民
楊雅堤 (原名: 楊蕙華 )被告 歐蒂康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俊雄
毛昭仁
林雲賓
鄭永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珏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王俊雄、歐蒂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新臺幣壹億元不存在。被告珏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珏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珏雲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6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89220688號函撤銷登記時,被告珏雲公司之董事為王為駿(原名:王建平)、陳兆民、楊雅堤(原名:楊蕙華)等三人(下稱王為駿等三人),此有經濟部108年12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80118307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依前揭規定,應以王為駿等三人為被告珏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另被告歐蒂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蒂康公司)於94年11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06456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時,被告歐蒂康公司之董事為王俊雄、鄭永淞、毛昭仁、林雲賓(下稱王俊雄等四人),此有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3554000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是依前揭規定,應以王俊雄等四人為被告歐蒂康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燦昌 ,於109年7月31日變更為 鄭美玲 ,復於109年11月16日變更為邱月琴,有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109年7月31日董會字第0010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第25屆董事及第38屆監察人名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第357至360頁),茲據鄭美玲、邱月琴分別於109年9月4日、109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俊雄、珏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珏雲公司對被告王俊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元不存在。㈡被告珏雲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84年11月20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珏雲公司對被告王俊雄、歐蒂康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1億元不存在。㈡被告珏雲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84年11月20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追加被告歐蒂康公司部分,均係基於被告珏雲公司之同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受擔保債權有無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俊雄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4年11月20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珏雲公司,設定迄今已逾24年,被告王俊雄、歐蒂康公司與被告珏雲公司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受擔保之債權1億元存在。又縱被告王俊雄、歐蒂康公司確對被告珏雲公司有債務存在,被告珏雲公司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而被告珏雲公司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逾5年未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被告王俊雄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珏雲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王俊雄怠於請求上開權利,伊為被告王俊雄之之債權人,為保全伊之債權,得以伊之名義代位被告王俊雄請求被告珏雲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珏雲公司對被告王俊雄、歐蒂康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1億元不存在。㈡被告珏雲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11月20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珏雲公司則以:不清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能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歐蒂康公司則以:不清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被告歐蒂康公司已於94年廢止公司登記,伊也不記得有什麼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被告珏雲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起施行。上開修正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4年11月20日設定登記,為民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除特定例外規定外,仍有上述增訂條文之適用,亦先敘明。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乃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立法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俊雄對其有債務740萬8,352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王俊雄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84年11月20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予被告珏雲公司,其前就上開債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拍賣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上開債權現未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王俊雄107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87至101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07326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異動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55至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545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億元,存續期間為84年11月17日至114年11月16日,存續期間雖未屆至,惟查,被告珏雲公司於89年10月6日由經濟部撤銷登記,此有經濟部108年12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80118307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足見被告珏雲公司於89年10月6日後已無經營業務之可能,而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被告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於清算中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已無得再繼續發生之債權,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定性歸於停止,應屬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所定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設定25年之久,被告珏雲公司均未向被告王俊雄、歐蒂康公司追償債務或實行抵押權,而於本院104年度執字第142545號執行案件中,被告珏雲公司經本院通知亦未陳報債權,而被告珏雲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84年11月17日設定之日起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有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珏雲公司對被告王俊雄、歐蒂康公司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至被告珏雲公司雖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能有債權存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珏雲公司對被告王俊雄、歐蒂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1億元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㈤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依據,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㈥而查,被告珏雲公司對被告王俊雄、歐蒂康公司就系爭不動
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被擔保債權存在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則系爭不動產上仍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被告王俊雄之所有權行使,顯有妨害,被告王俊雄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珏雲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原告為被告王俊雄之債權人,被告王俊雄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系爭不動產,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等節,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珏雲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珏雲公司對被告王俊雄、歐蒂康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1億元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珏雲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一:
㈠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一805-2,25710,000分之343㈡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7層地下層:199.86合計:199.862分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2鋼筋混凝土造,7層地下層:353.25合計:353.252分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1鋼筋混凝土造,7層地下層:266.09合計:266.092分之1共有部分:吉林段1小段1623、2888建號附表二:
編號登記日期權利種類字號1民國84年11月2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307650號權利人:珏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債務人:王俊雄、歐蒂康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0元設定義務人:王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