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世合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6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730號、95年度裁全字第4504號、96年度聲字第1314號、95年度全聲字第1109號等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