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16號聲請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業已清償借款,聲請人業已於假扣押執行實行前撤回相對人乙○○之執行,亦撤回對相對人甲○○之執行,復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甲○○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甲○○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09號、96年度裁全字第4416號、96年度存字第4274號等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業於實施前已撤回,並有本院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稽,故並無損害發生,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另相對人甲○○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7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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