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蔡育盛 律師被告 吳阿明
林鴻邦 胡文 輝 易慧慈 曾德蓉 吳志 偉 林嘉琪 凌美雪 羅添 斌 詹遜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7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吳阿明為自由時報發行人,被告林鴻邦為自由時報社長,被告 胡文輝 為自由時報總編輯,被告易慧慈、曾德蓉、 吳志偉 、林嘉琪、凌美雪、 羅添斌 、詹遜鴻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新聞報導之署名記者,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新聞報導,係被告等人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以刻意栽贓之手法誣指聲請人假新聞真直播中國綜藝節目「我是歌手」、全程直播等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未盡查證責任,毀損聲請人名譽甚鉅,並在隔日之附表編號4報導中輔以「有向中天公司發言人求證,而中天公司發言人表示不予回應」之虛偽陳述,足認被告等人有侵害聲請人商譽之主觀上惡意,認被告10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㈠被告吳阿明及林鴻邦分別係自由時報之發行人及社長,衡諸一般報社分層授權處理之營運模式,難認其二人對於報社之任何報導負有事先及時審核內容之情,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阿明及林鴻邦確實參與上開報導;㈡附表編號1、2、
3報導之主筆分別為被告易慧慈、曾德蓉,被告吳志偉、林嘉琪、凌美雪、羅添斌僅就上開問題提供相關資訊、主管機關或學者之意見,未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難認被告吳志偉、林嘉琪、凌美雪、羅添斌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犯行;㈢附表編號1、2、3部分:中天新聞臺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晚間新聞播出「我是歌手」決賽佔其新聞時間32.21%乙節,業經告訴人自承,是中天新聞臺確有以相當時間播放「我是歌手」決賽,網路上確有網友對中天與 東森 電視臺將「我是歌手」決賽直播節目放在新聞臺播放,是否有失新聞專業性乙事加以討論,且中天新聞臺網站亦記載「精彩的比賽!中天新聞台CH52現正播出『我是歌手總決賽全紀錄』喔」,被告曾德蓉所辯尚非虛妄,中天新聞臺以新聞方式播報「我是歌手」決賽,究屬新聞或一般節目,仍有值得討論、認定的空間,媒體報導是否專業、符合社會基礎價值,應為可受公評之事,中天新聞臺上開報導是否符合新聞專業、以大幅時間播放報導特定娛樂節目是否恰當、以新聞方式播報「我是歌手」決賽是否可能有規避相關法令之虞等事項,應為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胡文輝、易慧慈、曾德蓉之言論屬合理評論,不構成加重誹謗罪;㈣附表編號4部分:該篇報導標題為「中天:未全程轉播『我是歌手』」,文內亦記載「…。本報檢視中天確未全程轉播…。」,縱認該篇報導最後一段不實記載「…。本報前晚向中天及東森新聞臺查證,是否有全程轉播『我是歌手』綜藝節目,中天新聞臺發言人 黃俊仁 表示『不予回應』。」亦不致於讓讀者誤會中天新聞臺默認其有全程轉播,難認撰寫該段文字之記者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難對被告胡文輝、易慧慈及詹遜鴻以誹謗罪責相繩,因認被告10人罪嫌均屬不足,以
103年度偵字第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承辦檢察官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均已調查甚詳,且中天新聞臺於上開時間有播出「我是歌手總決賽全紀錄」一節乃屬事實,自由時報報載中天新聞臺以播報新聞名義全程(事後已更正)實況轉播中國湖南衛視歌唱節目「我是歌手」決賽,應屬事實之陳述;又自由時報復以連自家的招牌節目都甘願停播,自動降格當『湖南衛視』小老弟,以及聲請人於再議狀指出,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報導中提及「立委抨擊變相置入性行銷…文化部表示還要調帶了解新聞台是否偷渡歌唱節目,再決定如何懲處…民進黨 姚文智 批評…」、附表編號2報導中提到「中正大傳播研究所副授 管中祥 認為… 胡元輝 憂音樂產業恐衰敗…中正大學傅播係暨電訊傳播研究所副教授胡元輝表示…台灣新聞記者協會會長 陳曉怡 表示…業界資深人士痛批…另有不願具名電視台高層痛心指出…」,附表編號3報導中則有「文化部官員說…政府官員指出…
NCC傳播內容處長何吉森指出…東森、中天新聞的偷吃步作法引發電視圈狂轟…電視圈人士相當不齒,直批這不叫新聞…」各節,亦與意見表示不無關係,自由時報稱聲請人於10
2年4月12日晚間新聞播出「我是歌手」決賽,未達新聞專業,復稱聲請人以連自家的招牌節目都甘願停播,自動降格當『湖南衛視』小老弟等語,均係意見之表達,從而聲請人指被告為惡性不實報導,且非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評論一節,容有誤會,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728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年5月30日,委由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2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728號卷宗核閱無誤。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倘被告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導前詳盡查證義務,確
實向聲請人之發言人黃俊仁進行查證,顯可知悉聲請人並非全程直播「我是歌手」節目,相較其他新聞台之轉播,亦非佔全部新聞播放比例最大,而可能放棄該篇報導內容,或因將黃俊仁之說明內容詳為平衡報導後,有效澄清民眾對聲請人之誤會與維護形象,關於被告有無向聲請人詳盡查證義務乙節,攸關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實質惡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僅以網友討論內容及聲請人網站內容逕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而對上述事項均未調查,有應予調查之事證未予調查之偵辦程序瑕疵。
㈡聲請人書狀並未自承聲請人關於「我是歌手」之播報佔當晚
新聞播報時間32.21%,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以此為據,對於主管機關NCC之客觀調查認定聲請人新聞臺播報比例為18.56%之事證則不予採認,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理明確,被告等人犯行灼然,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
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末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號解釋參照)。
六、經查:㈠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係被告曾德蓉為主筆,附表編號2、3
所示報導則係被告易慧慈主筆,附表編號4所示報導則為被告詹遜鴻主筆,被告凌美雪係針對本案問題詢問主管機關,負責採訪文化部,被告羅添斌負責採訪陸委會,被告林嘉琪負責採訪NCC,並撰寫NCC之回應及胡元輝之評論,被告吳志偉則提供所知之訊息予被告曾德蓉、易慧慈等情,業經被告曾德蓉、易慧慈、凌美雪、羅添斌、林嘉琪、吳志偉、詹遜鴻供明在卷(102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91至94、19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主稿影本、原稿等件附卷為憑(同卷第113至116、130至137頁),足徵聲請人指稱侵害其名譽之報導內容,係被告曾德蓉、易慧慈、詹遜鴻所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阿明、林鴻邦有參與撰擬或審查上開報導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吳阿明、林鴻邦有何加重誹謗罪嫌,而被告胡文輝為自由時報總編輯,被告吳志偉、林嘉琪、凌美雪、羅添斌僅提供與報導相關之資訊予被告曾德蓉、易慧慈,亦難認被告胡文輝、吳志偉、林嘉琪、凌美雪、羅添斌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自難認本案關於被告吳阿明、林鴻邦、胡文輝、吳志偉、林嘉琪、凌美雪、羅添斌部分,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BBS文章及網友討論內容,在102年4月12
日晚間確有網友張貼文章稱「現在電視打開,中新聞台把我是歌手直播節目當新聞在播」,102年4月13日亦有網友以標題「中天和東森變綜藝台了」之文章,表示「從昨天晚上開始,這2個新聞台就像變成大陸台了,只要我一轉過這
2台,都在放對岸的歌唱節目」等語,另有網友推文稱「中天和東森晚上怎一直在播我是歌手」等語(詳見同上卷第10
5至110頁),足徵中天新聞臺以相當時段播放「我是歌手」畫面之行為確在網路上為網友所熱議。其次,聲請人之「中天快點TV」網頁於102年4月13日亦載有「精彩的比賽!中天新聞台CH52現正播出『我是歌手總決賽全紀錄』喔~」,有網頁影本可參(同上卷第112頁),是被告曾德蓉、易慧慈所辯係依據PTT網友討論、中天新聞網站資料及其於報社觀看電視之結果而撰寫上開報導,應堪採信。
㈢聲請人於102年4月1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4號「
告訴人公司102年4月12日晚間之全程新聞影片光碟暨文字說明」中,自承於晚間新聞時段(19:00~25:00)內,「我是歌手」之直播分鐘佔新聞時段4.70%、非直播分鐘佔新聞時段32.21%(詳見102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15頁),依聲請人所提該份文件,中天新聞臺於19:00晚間新聞時段播出「我是歌手」之非直播分鐘佔該新聞時段18.75%,於20:0
0新聞時段播出「我是歌手」之直播分鐘佔該新聞時段18%、非直播分鐘佔該新聞時段20%,於23:00新聞時段播出「我是歌手」之直播分鐘佔該新聞時段10%、非直播分鐘佔該新聞時段78%,於24:00新聞時段播出「我是歌手」之非直播分鐘佔該新聞時段76%,其中24:00新聞時段播出「我是歌手」相關報導之比例高於東森、TVBS等臺播出時間比例(詳見同卷第16至20頁);從而,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可知聲請人於102年4月12日19:00至24:00新聞時段確以相當時間播送「我是歌手」節目。況且聲請人公司102年第3次倫理委員會議之會議記錄亦記載委員發言表示中天新聞臺於102年4月12日晚間11時起大量播放「我是歌手」之畫面,比例偏高,於晚間11時30分比賽結束後,以佔78%之娛樂新聞方式處理「我是歌手」之畫面,增加娛樂新聞報導之比例等語(同卷第123至126頁),益足徵中天新聞臺確於23:00、24:00新聞時段係以高比例播放「我是歌手」畫面,被告曾德蓉稱其觀看電視時發覺中天新聞臺持續播放「我是歌手」畫面乙節,應非虛妄。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曾德蓉、易慧慈依憑其所查證之上述資料撰寫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報導,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尚難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㈣關於聲請人指稱其並未全程轉播「我是歌手」節目乙節,自
由時報於102年4月15日亦以相當篇幅在A4版刊登被告易慧慈、詹遜鴻所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報導,有報紙影本及列印之電子報可參(同卷第39至40、127頁),該篇報導除於標題敘明「中天:未全程轉播『我是歌手』」外,報導內文亦引用中天電視臺、新聞臺之聲明,並說明「本報檢視中天確未全程轉播」、「經換算我是歌手的新聞佔實際新聞時段的比重高達37.32%」等語,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堪認已依聲請人之主張為澄清,而此部分報導為被告詹遜鴻所撰擬,經被告詹遜鴻自承在卷(同卷第197頁),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表示此部分並無妨害名譽(同卷第91頁),自難認被告詹遜鴻有何加重誹謗罪嫌。又該篇報導計算中天新聞臺播放「我是歌手」佔新聞時段之比例,雖與聲請人上開文件所計算之比例不同,惟上開報導係以晚間8點至9點新聞時段全長時間扣除廣告時間後,以播放「我是歌手」之時間與「實際新聞時段」計算比例,與聲請人之計算基礎係以晚間新聞時段時間全長為基礎有所不同,其計算結果縱有歧異,亦不得逕謂被告等人有虛構事實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情事。至聲請人雖指稱附表編號4所示報導最末段所載「本報前晚向中天及東森新聞台查證,是否有全程轉播『我是歌手』節目,中天新聞台發言人黃俊仁表示『不予回應』」等語不實,然被告詹遜鴻供稱該段文字係副總編 鄧蔚偉 所添加(同卷第
197頁),依偵查卷存證據尚無足認被告詹遜鴻、易慧慈有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罪嫌。聲請意旨又稱本案應調查被告等人有無向聲請人詳盡查證義務乙情,故尚有調查未盡之情形,然就被告曾德蓉、易慧慈於報導前所為之查證,於偵查中已調查甚詳,關於被告等人或撰寫「不予回應」等報導之人有無向聲請人為查證乙節,則非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此部分聲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應以偵查中顯現之證據為調查範圍之本旨不合,尚難憑採。
㈤至聲請人雖謂播出「我是歌手」所佔時間之認定,應以主管
機關NCC計算之中天新聞臺播出「我是歌手」所佔比例18.56%為準,聲請人播出比例於眾新聞媒體僅排行第4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報導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12月27日通傳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事實調查資料所示(同上卷第79至86、205、215至216頁),NC
C之調查係就102年4月12日晚間7時30分至11時30分之新聞時段為調查,其計算上開比例之基礎又與聲請人及被告等人所採計算基礎有異,計算得出之比例與被告等人據以報導之基礎自屬有別,於此情形下,自難僅憑NCC事後調查之採認結果,即認被告曾德蓉、易慧慈、詹遜鴻有虛捏事實或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
㈥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所謂「可受公評」,則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曾德蓉、易慧慈在指摘上開具體事項之同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導中對於各該具體事項,提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顯係出於釐清以播報新聞方式播出「我是歌手」畫面是否妥適之意而為,且與其該等文字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其報導評論攸關媒體專業、新聞價值、新聞或一般節目之認定,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所報導之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是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不留餘地,足令被批評者即聲請人感到不快,仍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況被告已基於公共利益而採訪相關人士,為客觀合理之查證而為報導,其評論之動機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
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10人有聲請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罪嫌疑,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10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黃怡瑜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報導日期│報導人│版面│標題│報導內容│├──┼──────┼──────┼───┼───────────┼─────────────────────┤│1│102年4月14日│被告吳阿明、│頭版│「中天、東森新聞台自宮│「…,中天、新聞台前晚竟以播報新聞名義,全││││林鴻邦、胡文││//整晚直播我是歌手中國│程LIVE轉播中國湖南衛視歌唱節目『我是歌手』││││輝、易慧慈、││節目」│決賽,…,網友直批自甘墮落。…。東森、中天││││曾德蓉、吳志│││新聞台前晚偷吃步,讓主播循平日播報新聞模式││││偉、林嘉琪│││串場,從週五晚間七時五十八分到週六凌晨零時│││││││二十二分,將近五小時的時間,全程LIVE將『我│││││││是歌手』播透透,…。為了直播『我是歌手』,│││││││…,中天更大剌剌宣布『轉播ING』。…。中天│││││││、東森新聞台前放棄『八里雙屍命案偵結』、『│││││││高鐵遭放置爆裂物』、『北韓恫嚇危機』等重大│││││││新聞,連自家的招牌節目都甘願停播,自動降格│││││││當『湖南衛視』小老弟,…。中天則不回應。」│├──┼──────┼──────┼───┼───────────┼─────────────────────┤│2│同上│被告吳阿明、│A4版│「學者譴責『徹底傷害新│「…中天新聞以新聞包裝形式『直播』中國綜藝││││林鴻邦、胡文││聞專業』」│節目『我是歌手』,學者和業界人士同聲譴責,││││輝、易慧慈、│││徹底傷害新聞專業,淪為抬轎丑角。…。業界資││││曾德蓉、吳志│││深人士痛批,以新聞人專業的目光應能判斷,『││││偉、林嘉琪│││我是歌手』根本只是一場秀,而非真正的比賽,│││││││新聞台竟喪失理智配合報導,『讓自己的專業被│││││││中國玩弄』。…。」│├──┼──────┼──────┼───┼───────────┼─────────────────────┤│3│同上│被告吳阿明、│A4版│「中天、東森未審直播我│「…。中天新聞假新聞真直播中國綜藝節目『我││││林鴻邦、胡文││是歌手/電視圈不齒新聞│是歌手』,明顯大鑽法律漏洞,搶先登台。…。││││輝、易慧慈、││台偷吃步飆收視」│東森、中天新聞利用『新聞』時段『完整』偷渡││││曾德蓉、吳志│││『我是歌手』的『節目』實況,明顯鑽法律漏洞││││偉、凌美雪、│││。…。」││││林嘉琪、羅添│││││││斌││││├──┼──────┼──────┼───┼───────────┼─────────────────────┤│4│102年4月15日│被告吳阿明、│A4版│「中天:未全程轉播『我│「…。本報前晚向中天及東森新聞臺查證,是否││││林鴻邦、胡文││是歌手』」│有全程轉播『我是歌手』綜藝節目,中天新聞臺││││輝、易慧慈、│││發言人黃俊仁表示『不予回應』。」││││詹遜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