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李金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洪明政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八,係因聲請人即原告於訴之聲明誤繕,惟依原告於事實理由之陳述及所附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之計算,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九,顯係訴之聲明請求筆誤,爰聲請裁定准予更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前揭判決主文有誤載之情,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657,831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08%計算之利息…」,並非請求按「週年利率5.09%」計算之利息,本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不得就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本院106年9月7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決主文欄第1項係依聲請人訴之聲明範圍所為之諭知,非屬判決有誤寫之情事,是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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