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95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下方加註「(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十二行「而匯入」更正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匯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二、扣案之NOKIA牌手機二支、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文斌 )存摺一本、「林文斌」印鑑一枚,雖係被告與綽號「老大」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擁有所有權,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