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46號原告 蔡金全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87607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3公里處(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7年9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876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當時國道三號系爭路段並未開放小客車行駛路肩,造成上開往65號快速公路之車輛回堵,要往土城交流道的車輛因而無法下交流道,又要往土城交流道方向的輔助車道並無排隊狀況。系爭路段之交流道設計有欠周延,相關單位並已回覆當時開放路肩已修正此缺失,原告是因交流道設計問題,導致無違規故意的原告有插隊行為,且原告是一次切換兩個車道的連續動作,當時有打方向燈,只是方向燈的燈號隨著方向盤回正而熄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107年8月27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經檢舉民眾檢舉並提供連續錄影採證資料,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二)道交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系爭路段為土城交流道出口專用之減速車道,當時車多壅塞,眾多車輛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且依序通行(接續進入出口匝道),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未循出口專用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於影片時間2018/06/01-08:16:03至08:16:06時插入至出口專用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其違規屬實。
(三)另原告主張道路設計不良等語,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9月3日函略以:系爭路段之車道配置及標誌標線設置均無疑義,符合規定。若駕駛人遇交通壅塞情形時,仍應依現場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以維行車秩序及安全;又系爭路段於107年底前將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係為改善壅塞問題,以因應交通需求持續成長並超過容量之情形,故開放路肩措施非屬修正道路設計瑕疵等語。足見系爭路段之車道配置及標誌標線設置均符合規定,並無設計瑕疵。是以,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為民眾採證檢舉,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與交寄回執、違規查詢記錄、原告陳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第34至35頁),足認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前揭事實概欄之行為,惟主張:系爭路段之交流道設計有欠周延,導致無違規故意的原告有插隊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系爭路段之設計不良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於前揭時間,所行經之高速公路系爭路段上,在原有的外側車與減速車道間,以虛線分出車道之該虛線為「穿越虛線」,所謂「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從而,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即是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出口匝道(即減速車道),依前揭規定在駛離主線車道進入減速車道時,應依序排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五)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1、勘驗結果略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右側為銜接出口匝道之輔助車道,當時因往出口匝道之車輛眾多,排隊車流因而綿延至輔助車道,車速緩慢。於畫面下方時間為2018/06/01-08:16:01,即影片時間(下略)16秒時,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相距約70至80公尺左右,17秒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旋即向右切入輔助車道之車流。19秒時系爭車輛完全進入輔助車道,其後方之車輛見狀煞車讓行。22秒時,因輔助車道一分為二,系爭車輛遂再次向右變換至右側輔助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此時可清楚看見高架之出口告示牌為「板橋│土城」。
2、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函送兩造表示意見,原告表示其當時連續一次切換二個車道,有使用方向燈,但方向燈會隨著方向盤回正而熄滅等語,被告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未依序排隊,逕從外側車道插入於減速車道魚貫排隊行駛的汽車車陣中。依前揭所述,從外側道跨越「穿越虛線」後進入減速車道,即是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出口匝道,應依序排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原告既未依序排隊,即插入連貫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車隊中,則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3、且系爭車輛在第2次變換車道時,在未顯示方向燈情形下,復從左側輔助車道變換至右側輔助車道,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原告雖不否認此情,但主張係因方向盤回正而導致方向燈熄滅等語,然縱系爭車輛之使方向燈,因第一次變換車道回正後而熄滅,原告仍應且可在第二次變換車道時再行開啟,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設計有瑕疵,致其有本件違規等語。惟道路相關標誌、標線或通行指示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並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道路或標誌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9月3日函略以:系爭路段實施路肩開放措施係為改善壅塞問題,以因應交通需求持續成長並超過容量之情形,並非修正道路設計瑕疵等語(本院卷第26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
0元(小型車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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