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明記黃豆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平定被告 張海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明記黃豆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張海東無罪。
事實
一、明記黃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前因代表人張平定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及逃逸之印尼籍勞工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4日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並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7日府勞外字第106016287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詎明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張海東仍於桃園市政府為上開裁罰後之5年內,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自10
6年7月17日起,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NGOTHUYHAN
G,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明記公司內從事包裝豆乾工作。嗣經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於106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明記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明記公司之代表人張平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9頁,偵卷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海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NGOTHUYHANG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11頁,偵卷第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30日府勞外字第1070025537號函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6年6月26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68310882號函暨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桃園縣政府99年7月28日府商登字第0990541193號函、經濟部104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434036650號函、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7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北桃勤字第1061987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第6-7頁、第13頁、第14-15頁、第18頁、第23-24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明記公司於106年7月7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經裁處15萬元罰鍰後,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於5年內再為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被告明記公司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明記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明記公司曾因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豆干製作工作,經桃園市政府處以15萬元罰鍰在案,其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張海東猶不知警惕,再非法雇用未取得許可之外國人從事製作豆干工作,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併考量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次僅1人、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明記公司為法人,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海東為被告明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海東前因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及逃逸之印尼籍勞工JULHID
I、SYAHIDI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4日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並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7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詎被告 陸海東 於違反上開規定遭裁罰後5年內,復自106年7月17日起,擅自聘僱未經許可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NGOTHUYHANG,在明記公司內從事包裝豆乾工作,因認被告張海東就上開部分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法第44條),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海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海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NGOTHUYHANG之證述、桃園市政府10
6年7月7日府勞外字第1060162870號裁處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一)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二)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三)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不同,不可不辨,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行為,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刑事犯罪,而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兩罰規定,則法人及其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自然人)是否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以刑罰,應分以各該法人及其從業人員是否前曾於五年內遭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為判,查被告張海東於本案即106年7月17日前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服務法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3條裁處罰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108年6月25日府勞外字第108015471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3-24頁),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海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張海東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張海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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