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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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韋銘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韋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審理中(下稱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宣判〔下稱本院判決〕),就本案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或同年6月初某日,持扣案手機與綽號「阿猴」、「 偉哥 」、「幼齒」、「 阿清 」、「 阿輔 」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販毒上游)連絡,並以每臺兩(即37.5公克)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價格,向販毒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5627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1頁),並有該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顯示被告與上揭販毒上游之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36、37頁),且經本院判決認定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徵詢檢察官意見表示,本案現仍由檢察官清查販毒上游中,尚不宜發還扣案手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2日新北檢榮靳103蒞26062字第4761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