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志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返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案件以新臺幣6000元具保,今聲請人業已判刑確定,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查聲清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然本案查獲情形乃:聲請人於民國10
7年4月9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總驗餘淨重12.7684公克),因而以現行犯逮捕且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於翌日經同署檢察官訊問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並未為任何具保之諭知(至於「販賣毒品」部分,雖經諭知具保,但此部分業已由同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非屬本案繫屬範圍),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07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院審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然綜觀全卷資料未見具保之處分,即聲請人未曾因本案繳交保證金,故本院自無從發還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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