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俊榮自民國111年6月3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麵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3時3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處,因停等在紅線處、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件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第4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31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幸本案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被告111年6月30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