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振祥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向林○○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其行進、轉彎」後補充「,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第9至10行「左上側門齒斷裂」後補充「、左下巴撕裂傷」,且證據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亦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闖越紅燈、貿然左轉彎,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受有上開傷害,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應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賠償新臺幣15萬元予告訴人,目前僅賠償5萬元,剩餘10萬元,表示於同年7月15日前可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最近一次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前,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被告林振祥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祥於民國110年6月9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彌陀路與彌陀路70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左轉專用號誌,貿然闖紅燈左轉,適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彌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受有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顏面骨第二 勒福氏 骨折、左上正中門齒脫位、左上側門齒斷裂、胸壁及四肢挫傷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左轉專用燈出來即違規左轉,並與告訴人林○○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紙、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監視器光碟、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52張: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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