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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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凱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順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22時34分許至翌(30)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張○○位在嘉義市○區○○里○○○00號之倉庫,以徒手折斷該處窗戶之防盜鋁條,再以石頭敲破窗戶玻璃後進入該倉庫內,繼而徒手接續竊取該倉庫內張○○所有之電動電鑽3支、電動砂輪機1台、鋁條切台2台、電鑽2台、浪板切台2台、白鐵螺絲30包、白鐵圈3個、鋁梯3個、充電器5個、電鍍螺絲30包、工具袋(含工具)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得手後,2度駕駛車輛載離該處。嗣張○○於同日7時許,至該倉庫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57至67頁),核與證人李○○、吳○○、林○○、蕭○○、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21至23、26至31、37至39、45至49頁),復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108013828號鑑定書、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畫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地圖截圖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3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至3、34至36、40至42、51至74、76、78至83、86至9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張○○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1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前揭甲、乙執行刑,被告均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誠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12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入監前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4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電動電鑽3支2電動砂輪機1台3鋁條切台2台4電鑽2台5浪板切台2台6白鐵螺絲30包7白鐵圈3個8鋁梯3個9充電器5個10電鍍螺絲30包11工具袋(含工具)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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