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64、5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卷內資料可佐,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108年4月間因涉犯對未成年女子強制及傷害罪,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又於108年11月11日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考量被告所涉犯上開案件及本案均係針對未成年女子為暴力及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對該未成年女子下手是因為比較好騙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所犯上開案件都是因為該未成年女子比我瘦小等語,足見被告係利用其自身身體之優勢而加以施暴,佐以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對於認知及改變能力、自身行為控制能力均不足,顯見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及性需求,其短期內多次再犯強制性交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之虞,權衡本案涉犯之犯行及情節,及前案所涉犯犯罪之態樣,與國家司法權有效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其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羈押,將使不特定未成年女子受有遭侵犯之高度風險,顯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本院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於109年9月22日延長羈押2月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於短期內再犯相同強制性交犯行,並利用其自身身體之優勢以鎖定未成年女子為施暴對象,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對被告本案所為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有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除無法以適當方式處理其性需求外,亦難理解其本案所為屬違法行為,有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203頁),且被告所犯另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對於認知及改變能力、自身行為之控制能力均不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1至291頁),足認被告對於自身性需求及行為控制能力均有不足,亦難判斷其行為之違法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故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罪嫌危害社會甚鉅,加以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其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亦無從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維護社會治安,是依目前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