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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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22號

聲請人林○修

林○恩

法定代理人林○修

廖○伶

相對人 張明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316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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