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
原告 王健之
被告 黃青林
葉 李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翁碧霞、邱新村為王彥山、王品蓁之擔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田冲琦為 黃協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彥山、王品蓁於原告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8分之155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碧霞、邱新村,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黃協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遺產協議由田冲琦繼承本件被告 黃協之 應有部分2268分之2,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
二、依首揭規定,自應由翁碧霞、邱新村代王彥山、王品蓁承當訴訟,王彥山、王品蓁則脫離本件訴訟。由田冲琦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