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051號

原告賴○儀年籍住居均詳卷

輔佐人邱○媚年籍住居均詳卷

被告陳○恩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原告係00年0月生,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均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229號、110年度少護字第133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渠等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兩造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數學課推選下學期幹部時,當眾戲稱原告是「射淫濕」,並在旁邊狂笑。

  ㈡於110年1月18日期末考自習課時,被告告訴同班同學說看

  過原告的裸照,及原告的私生活很亂。㈢110年1月15至20日

  ,訴外人甲○○說原告經常換男友,被告附和其言論。㈣00

  0年0月00日下午能源專題選修課時,被告告訴同桌男同學並

  嘻笑原告會自拍裸照、淫蕩到不行。㈤000年0月00日下午音

  樂選修課,被告與同學討論原告的事情,下課後音樂教師告

  知他們不要污衊女生,被告回稱原告本來就是這種人。原告

  因被告長期以來之訕笑侮辱,致月經錯亂、失眠、影響學業

  成績,飽受精神壓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6,666元。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南投地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33號筆錄節本、原告就學綜合資料紀錄表、上課出勤狀況資料一覽表、諮商紀錄表、個別諮商結案紀錄表、漸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社工師會談紀錄摘要等各1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118、205-219、229-230、233-252頁),且被告前因上述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行,業經南投地院少年法庭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33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復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是被告自應就其非行造成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日所為非行,致使原告飽受精神創痛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未就業、名下資產(詳本院調閱之當事人財產清冊),被告財產狀況(詳本院調閱之當事人財產清冊),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666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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