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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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21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1月4日99年南市警二社維字第99423804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14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2段166號7樓703室(香檳
飯店)。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淫,以每節50
分鐘計算,代價每次新臺幣1,500元。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刑法第10條於民國88年增列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
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刑法第16章所列各罪中有關「姦淫」行
為修正為「性交」。修正前之姦淫,專謂「男女私合」之謂
,即男女性器之接合而言,不包括性器以外之手、肛門、口
腔在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意圖
得利與人姦、宿者。」查該法係於8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後,在刑法88年修正前,且迄未曾修正,該條款所謂「
姦」者,係指「姦淫」;所謂「宿」者,係指「陪宿」。次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明定「處罰法定主義」,揆諸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處罰「意圖得利與
人姦、宿者」,並非處罰所有之色情交易行為,故縱有色情
交易之事實,然如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姦、宿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強予不當擴張解釋,認所有
之色情交易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行為範疇。
(二)經查:本案依證人 楊政智 於警詢時之陳述,認被移送人係以
手觸弄證人楊政智之生殖器,直至證人楊政智射精為止,有
調查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則被移送人
之前揭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姦淫」(男女性器之接合)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案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事實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自
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玟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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