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即 劉瑾玉 ).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至97年9月21日止
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雙方約定
被告應自97年10月5日起每月攤還5000元至償清所有債務
止,詎料被告自97年10月6日起即失去聯絡,嗣後亦拒絕
依約償還借款,迄今分文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於被告因無力償還借款,進而主動要求原告入股合夥成
立工作室,非原告主動。且原告除投入現金約50萬元,又
以本人及丈夫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共申請貸款120萬元,
投入經營金額總計約170萬元,但私人債並未列入投資金
額內。
2、被告稱原告僅出資30萬元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一事,實際情
形是被告因無法提出等值的商品及資金,遂要求原告為被
告擔任保人,向被告之許姓友人借貸30萬元,加計被告原
有商品共計約80萬元。又因被告聲稱身分證遺失且無戶
籍無法在民國95年換發新式身分證時更換身分證,故而要
求原告擔任工作室負責人以便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3、被告聲稱原告是自願向被告之許姓友人借貸30萬元,實際
情形是被告如上述謊稱無證件需保人誘騙原告在被告親筆
書寫的借據上簽名並提供原告的身分證供被告之許姓友人
影印留底。此有借據影本可參。另有被告於97年8月14日
使用門號0000000000所傳簡訊內容可參。
4、拆夥原因係被告以原告名義借予被告所申辦之亞太電信門
號0000000000持續搔擾原告工作,原告在不堪其擾下才同
意被告所要求的拆夥動作。此有通聯紀錄影本可參。
5、被告聲稱工作室營運不良,但原告至店內巡視業務時發現
商品短缺被告皆用將商品寄賣在友人的店內為由搪塞。原
告要求被告出示店內與寄賣商品與營收清冊時被告也都諸
多藉口,不願提供書面資料供原告查驗。
6、97年8月24日拆夥當日原告到達現場時被告與證人已經備
妥拆夥協議書,原告除取回原告自行購買借與工作室使用
的桌上型電腦及手提電腦各一台,另與被告均分店內可見
商品的一半數量。又在被告與證人吳女士的慫恿下未詳閱
協議書內容隨即在被告引導下在協議書指定位置簽名。實
屬原告輕忽人性,因為雙方皆未開列商品清單。故原告對
合作事業的虧損自願認列投資失利不再追究。
7、97年8月24日拆夥後原告開始接到不明人士的討債電話,
原告遭暴力集團恐嚇威脅要傷害原告家人生命安全時曾致
電被告求助,被告主動表示願居中協調被告之許姓友人與
原告商談30萬元清償事宜,因為借據上的簽名是原告的,
故而原告須負責償還,97年9月17日在被告與被告之許姓
友人誘騙下再次簽署第二張借據,被告之許姓友人並口頭
保證原告家人的生命安全無虞,此有借據影本可參。
8、原告簽署第二張借據後仍持續遭暴力集團威脅,被告之許
姓友人也加入討債行列。原告居住地與戶籍地同時遭討債
集團影印大量借據影本張貼於1~4樓的樓梯間,原告與丈
夫鼓起勇氣與討債集團接洽方得知被告之許姓友人早已將
30萬元的債權轉讓。原告簽署第二張借據等同原告必須為
彩倗個人工作室揹負60萬元債務,原告實在無力負擔,討
債集團見原告願負責償還原始借據之債務30萬元。基於保
護債權之確實性故於97年9月22日共2人,陪同原告與家屬
等5人到被告店內求證債權後隨即離去。
8、被告聲稱有2名人證可證明遭原告脅迫,一為其商品寄賣
合作者甲○○,另一人為被告長女 宋旻晏 ,原告坦承吳女
士確實人在現場,但是在員警到場確認事屬私人債務糾紛
無不法情事後被告連繫後才出現。又被告長女宋旻晏當時
就讀新竹縣關西國中與其父親居住關西家中,被告為何捏
造其女人在新竹市的假象原告無從得知。
9、97年9月28日原告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通知原告積欠工作室營所稅2季未繳,原告當日傍晚6時下
班時到被告位於長安街20號店鋪,想詢問被告向原告拿
錢繳稅卻為何原告仍會收到補稅通知?到達該處發現被告
鐵門未開未營業,詢問街坊方得知被告已潛逃多日,28日
當日早上屋主依法定房客失聯三日始得備案並會同管區員
警及鎖匠入屋查看。察看後發現被告已不知所蹤同時也破
壞屋內多處設施。此一情形可向新竹市北門派出所調閱97
年9月26日至9月28日執勤紀錄證實。
10、被告不僅積欠房租同時也積欠大筆電費,因屋主得知當時
的租約簽立人 黃國欽 先生(被告之前男友)願負責賠償,於
97年10月1日雙方簽署終止租賃契約同時黃先生先支付一
萬元現金並簽下四張面額5000元的本票共計賠償3萬元。
11、原告於97年10月份接到新竹市鑫聲科技服務有限公司詢問
電話,詢問被告去向,因被告行為危及鑫聲公司利益(原
告取得鑫聲公司同意引用資料)此有民事支付命令內容影
本可參。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自90年間開始從事玉石、珊瑚、珍珠、水晶等寶石
及中國結之設計、買賣等業務,因此於95年間結識常來光
顧之原告,因為原告喜歡被告之設計及玉石之材質,所以
96年10月間主動表示願與被告合夥成立工作室,雙方經協
商後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作為承租店面、
購買生財器具之用,並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被告則以
原本庫存價值約300萬元之玉石、珊瑚、珍珠、水晶及中
國結等作為出資,並實際負責工作室之經營,後來就在新
竹市○○路○○號共同成立彩倗個人工作室,旋即遷至新竹
市○○街○○號1樓繼續經營,被告又另陸續向原告借得15
萬元之款項,作為系爭工作室營運週轉金之需。雙方合夥
後業績即一直不好,經營不起來,嗣於97年初又遭逢國際
性金融風爆,國內經濟極度不景氣,導致工作室連續好幾
個月幾乎都沒有營收,雙方為此乃於97年8月24日協議拆
夥,經雙方結算後,被告乃將店內3分之2的存貨折抵給原
告作為出資額及借款之返還,並約明結算後雙方之所有金
錢往來皆互不相欠,已無任何金錢及股份之牽扯,此有拆
股合約書可按。
(二)豈料,原告於上開期日取走工作室3分之2的貨品並結束雙
方合夥及借貸關係之後,仍不斷地打電話給被告欲追討更
多款項,也不斷地打電話騷擾被告之親人,讓被告不勝其
擾。甚至於同年9月22日零晨1點多左右,被告當時位於新
竹市○○街○○號1樓之店面鐵門遭重擊後發出一聲巨響,
經被告偕同女兒宋旻晏出外查看始知是遭人丟棄一大堆冥
紙,讓被告及宋旻晏感到非常恐懼與不安。是日傍晚,原
告就忽然帶著其先生 甘武雄 及另位7、8位不明男士到被告
上開地址之店面,將整個店面裡裡外外加以佔據,不讓被
告作生意,其中有人自稱是討債公司人員出言要求被告欠
債還錢,並提出保管條及本票要求被告簽署,被告向其解
釋已經完成拆股手續,並拿出拆股合約書表示所有債務均
已清償,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便表示當初拿走的
貨物還不夠,要求被告仍需還錢,被告回稱原告該拿的都
拿了,且本身已沒有錢,所以實在無法再還任何錢,但原
告仍不接受,就由甘武雄及在場不明人士出面處理,其中
一名男子還當場打電話到被告娘家詢問有無被告這個人,
人在不在家等等,核其用意明顯是要讓被告明白其知悉被
告娘家住址及電話,也掌握被告行蹤,讓被告心生顧慮,
最後被告因為擔憂在場之眾多黑衣人會對被告及家人做出
不利之事情,心裡畏懼才依照甘武雄之指示,在其所提出
之保管條下方填載如何分期償還及簽名蓋指印,並要求在
場之被告友人甲○○見証,此有保管條可參,上開過程在
場之甲○○及隨後趕來的派出所員警均有目睹,並經證人
甲○○於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原告於上
開期日亦自承:「(法官問原告: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
?)…當天警察比證人早到場,當天是我及我先生、我哥
哥及兩個流氓在現場。而那兩個流氓是去向我討錢的。而
且警察還叫證人不要簽名,但是劉小姐一直拜託證人幫她
做見證。」等語,雖然原告上開陳述中大部分與事實不符
,但至少原告也自認確實在9月22日當天有流氓陪同前來
找被告則與被告及証人所言相符,益証被告所辯確屬信而
有徵。可見,被告簽署系爭保管條確係因遭受脅迫下所為
。至於系爭保管條上方所書立:「保管條:以下本人丁○
○現金肆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托由劉瑾玉保管劉小姐
保管每月5日歸還如下所述」等文字,係由偕同原告丁○
○到場之一名不知名男子所填寫,最後原告及在場眾多不
明人士要求被告簽立保管條及取得被告出生年月日及身份
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後始行離去。由此可見,被告當初遭脅
迫而簽立系爭保管條時,並非出於自由之意志下所為,故
該保管條所載之相關債權自始即欠缺原因關係,依法自不
生任何效力,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
憑藉該不當手段取得之保管條向被告所為之請求,洵屬無
據。
(三)再按,細觀該保管條中各項明細條目:第1點關於光華社
區租屋租金1萬5千元、第2點關於進貨手鐲6萬元、第3點6
萬7千元之三座展示櫃兩座壁櫃以及第5至第11點各項合計
共39萬666元部分可知,所有款項皆屬於兩造因前揭彩倗
個人工作室之合夥債務及借款所衍生之糾紛,而該糾紛已
於97年8月24日當天兩造簽立合夥結算書並由原告搬走工
作室內3分之2貨品時,即已全部結清完畢,已如前述,故
被告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更何況,原告當時所搬走之
貨物價值,總計金額已高達一百萬元以上,甚至連被告店
內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及手提式筆記型電腦各一台也任其取
走,渠就該等貨物而獲受償之金額、價值實已遠遠超過原
告當初所投資之30萬元出資金額,詎料原告仍就同樣事實
再為請求,顯無理由,亦於法無據。此外,關於保管條第
4點澎湖旅遊花費2萬5000元部分,雖雙方確實於96年7月
間有同行出遊,然被告並未曾向原告借貸該筆金錢以充作
旅費支出,要難執此即謂原告對被告有該筆債權存在,尚
請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第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
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故退萬步言之,倘鈞院仍認為
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被告應就系爭保管條負返還責任時,然該保管條之簽立確
係因原告以不正當之手段脅迫被告所取得。準此,被告對
於該保管條所揭示之債權,仍得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而拒絕
履行之。
(五)末按,原告於97年8月24日就系爭合夥債務糾紛結算完畢
之後,多次騷擾被告,除曾偕多位不明人員到被告家中脅
迫被告及恐欲對被告家人為不利之情事外,並無端以詐欺
罪事由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幸蒙檢察官查明事實真相賜
被告不起訴處分,還被告以清白。詎被告尚未獲得喘息,
又遭原告另啟訟端,對被告而言實屬無妄之災,尚祈鈞院
明查。
(六)然查原告與其夫私下向銀行借貸一事,外人並無從知悉,
又原告所投入本件經營之金額僅僅30萬元而已,絕無所謂
投資170萬元是之事,故原告所稱並非事實,被告鄭重否
認之。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確實有另行投資170萬元(假設
語氣),亦因雙方已結算完畢,一切以結算之協議作為依
歸,原告上開主張,實於法無據。
(七)第查,關於合夥結算書是當天雙方協商後,由被告依雙方
協議之內容加以書寫,經原告看過同意後才簽名,至於原
告取走合夥庫存商品數量為三分之二在結算書中已有明載
,故原告辯稱只是取走一半等語,並不實在。再者,被告
完全不知道原告遭催討債務之事,係原告拆夥前主動邀請
被告去向貸與人 許根意 商談還款方案,被告即代約許先生
在97年9月17日在新竹市○○街○○號之店內洽商還款事宜
,渠二人談好後央求被告代筆,根本無遭誘騙之事。
(八)末查,在書寫保管條當天,被告女兒確實在場,原告恐係
疏於留意;另關於欠稅部分係兩造拆夥之前之事,應已包
括在合夥結算範圍之內;另外原告提出之租賃、支付命令
等事與本案並無關連,恕被告不予回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3月至97年9月21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
共計415666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7年10月5日起每月攤還
5000元至償清所有債務止,詎料被告自97年10月6日起即失
去聯絡,嗣後亦拒絕依約償還借款,迄今分文未還之事實,
固據提出保管條乙紙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債務存
在,並抗辯:系爭保管條係受原告強迫被告所簽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保管條是否被告受
脅迫所簽立?㈡被告得否援引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
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
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
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
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有被告
簽名之保管條1紙請求給付欠款,被告則以:系爭保管條是
遭原告強迫下而簽立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
為有利於己之抗辯即「遭原告強迫下簽下保管條」一節,自
應舉證以證明。經查:97年9月22日晚間六時許證人甲○○
接獲被告所撥打求救電話後即至新竹市○○街○○號兩造原本
合夥之工作室去,看到有七、八個男生圍住店外,那七、八
個男生看起來向討債公司的人,一般客人無法辦法進入店內
,而店內除了兩造以外,還有另外兩個男生,證人到場時店
內的人說為了40萬元要叫被告簽(本)票,但是被告不簽票
,40萬元即為原告投資之債務,被告拿出97年8月24日簽的
協議書出來,但是原告不承認,之後有一個男的拿出保管條
逼被告要簽,因為那個男生叫被告一定要寫(簽),證人及
被告都嚇到了,而且叫證人也要在上面簽名,保管條上面電
腦打好的內容是原告帶來的。當時證人及被告無法出去因店
門口圍了一堆人,當時證人及被告不知道該怎麼辦都傻掉了
,他們說「事情沒有處理好,我們不會走」,且不簽的話他
們就不走,被告簽立保管條時兩造並無再會帳,原告就該保
管條之內容亦未與被告討論或協商,被告不簽,但是對方那
個男生一直逼被告要簽,若是不簽他就不走,嗣後,因那個
男生要證人簽,要證人當見證人,故證人在被告簽名之保管
條上面簽名並蓋手印後即打電話報警,警察來時,那些男生
及原告都還在場,他們前後在店裡大約半小時,警察來時叫
證人及被告不要寫,但是二人都寫好了,而店門口外的人沒
有講話,只是把店門口圍起來,是店內的那個男生一直叫被
告要簽。證人場會感到害怕而且也不能出去,被告是不甘願
簽名的,但是不寫(簽)也不行,因為二人會害怕會緊張,
那幾個男生看起來都很像流氓,穿黑色衣服。一節,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99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否認:在店外的人有七、八個等情,
惟直陳:當天警察比證人早到場,當天是我及我先生、我哥
哥及兩個流氓在現場。而那兩個流氓是去向我討錢的,是9
月17日被告又介紹我去簽第二筆錢(借款)的等語不諱(參
見上揭筆錄),足認當天原告確實偕同二個以上之流氓及兩
個男生至新竹市○○街○○號兩造原本合夥之工作室去,被告
並因二個以上之流氓站把店門口圍起來之舉動及兩個男生所
言「事情沒有處理好,我們不會走」或「不簽的話就不走」
等言語,使其心生恐怖,致在保管條上簽名,為同意付款之
意思表示一節,堪以認定。然被告被脅迫簽立系爭保管條之
日期為97年9月22日,迄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一
年,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已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上開
意思表示,縱被告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保管條,然因未及時
撤銷該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意思表示,故該保管條所載
之相關借款債權依然存在,原告仍得持保管條向被告請求。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
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
第198條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一方被脅迫和解,該當事
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和解意思表示,以阻止
和解效力。縱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該被脅迫
人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即二年)之期間內請求賠償或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或於該期
間經過後拒絕履行,或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損
害。」、「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
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民法第213條),除得請求加害人免除其債務,以廢止加害
人之債權外,對於加害人之請求履行債務,亦有拒絕履行之
抗辯權。被害人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
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在原告暨所偕同二個以上之流氓及男士脅迫下,
致在保管條上簽名,為同意付款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縱被告未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二年之期間內請求廢止加害人(原告)之
借款債權,亦得於該期間經過後拒絕履行,則被告此部分辯
解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管條係被告在原告暨所偕同二個以上之流
氓及男士脅迫下所簽立者,被告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縱
被告未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內請求廢止加害人(
原告)之借款債權,亦得援引同法第198條規定該期間經過
後拒絕履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借款415666元及自9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