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抽頭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泳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賭博之犯意,自102年元月底起(處刑書誤載為100年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299小吃店」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自己所有之撲克牌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採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每人發牌13張並各抽出4張牌作廢後,分成前、中、後3注(即3張、5張、5張)比大小對賭,3注全贏者(俗稱打槍)得向被打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於102年2月1日晚間7時10分許,陳泳翰適與賭客 余欽忠張永發謝良超 等人在上開處所賭博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共52張)、抽頭金1,600元及賭資3,500元(賭客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欽忠、張永發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無訛,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1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6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查扣之賭資3,500元,分別被告及為現場賭客 許余欽忠 等人所有合計所查獲之物,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於在現場垃圾桶內查獲之現金900元,核其性質非屬違禁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所用或因本件所得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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