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張美玉 」更正為「 張玉美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應補充「 高露潔 牙膏3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526號被告王華秀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晚間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7-11超商」,趁店員忙碌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擺放之維他命、 蜜妮 洗髮精、蜜妮抗屑洗髮精、蜜妮沐浴乳、曼秀雷敦洗面乳、 李斯得林 漱口水、可伶可利洗面乳、露得清卸妝乳、飛柔頭皮屑洗髮乳各1瓶、黑人牙刷、 高路潔 抗敏360度牙刷、 舒酸定 牙膏、黑人全亮白牙膏、黑人全亮白晶亮修復牙膏、黑人雙重功效牙膏、舒酸定清涼牙膏各1支、 多芬 旅行組1組、高露潔抗敏專家牙膏3支、奮起湖便當1個等物(共價值新台幣【下同】3,74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置於隨身手提包內,旋即逃逸;復於同年2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維他命1瓶、美國AH蜂蜜綜合堅果1包等物(共價值799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置於隨身手提包內,旋即逃逸;嗣該超商店長張美玉清點貨品後察覺短少,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華秀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遭竊貨品清單1紙;(四)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紙,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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