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被告林柏成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之地點應補充為「在南投縣○○鎮○○路『創世紀網路咖啡廳』內」、另第4列起關於登入臉書狀態更正為「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俗稱臉書)之『 林勤 粉絲專頁』,在加入該粉絲專頁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第6列關於「以『 吳若慈 』名義發表」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吳若慈』名義接續發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柏成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林柏成於臉書之「林勤粉絲專頁」網頁發表「這位女士,真的是破麻子,本人約150cm吧,是曾經被公幹的一位,很可憐也很可悲。
」、「吳若慈,女性(19歲)FB叫WuRose,曾就讀三重明志國中...,因為她曾經在其他學校是個破麻子,那因為我們也不想碰她,太髒了」等言語,而該臉書之「林勤粉絲專頁」網頁係加入該粉絲專頁之臉書使用者均得以瀏覽內容,乃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應無疑義。又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查被告以「破麻子」、「太髒了」等言語評價告訴人吳若慈,皆屬貶低他人價值、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被告上開言語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以「破麻子」、「太髒了」等語分別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曾合作經營網路拍賣生
意,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雙方之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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