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機貳臺、六合彩簽注單貳拾張、六合彩簽單統計表捌張、濟公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被告鄭宗楷關於本件之犯意應補充為「鄭宗楷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第5列關於賭博方式應補充為「聚集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以電話圈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第7至8列關於「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所開出之號碼」之記載應補充為「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第11至14列搜索扣得之物品應補充為「並扣得鄭宗楷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電話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2臺、六合彩簽注單20張、六合彩簽單統計表8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倍數表1張、帳冊1本與本案無關聯之傳真機2台」;另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56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鄭宗楷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或以電話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18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
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有上述之賭博前科紀錄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電話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2臺、六合彩簽注單
20張、六合彩簽單統計表8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倍數表1張、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2台,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2台傳真機沒有插電,不是用來經營六合彩所用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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