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祐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祐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4日20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2月4日19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公克),復經警於同年月4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⒈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
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
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
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在案。
⒉經警得被告同意,於104年2月4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繼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物中心檢驗,該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2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⒊再者,經警於104年2月4日19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揭地點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而上揭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010公克),有該院104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堪認定。⒋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