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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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 林家仲 被告 黃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執行法院僅為程序及形式之審查,故僅在其認為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之情形,始得更正分配表,於更正分配表後,方須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送達更正之分配表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並於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反對陳述者,始須通知聲明異議人,此際,因聲明異議人於受通知時,方知有對更正之分配表為反對之陳述,同法第41條第4項因而規定同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職是,如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自不生於分配期日後通知未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債權人或聲明異議人之問題;且因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上述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旨在避免執行程序之拖延,是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異,聲明異議人尚不得以其未到場不知異議是否終結及何人為反對之陳述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應通知其起訴及證明起訴期間自受通知之日起算。至於分配期日均未有人到場時,應認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係同意原分配表,而反對更正,聲明異議人自得對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1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顯有錯誤云云。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實行分配,而分配表作成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109年5月12日基院麗108司執清字第20153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109年6月30日實行分配,該函說明欄載明:「三、附送分配表繕本1件,…。如對分配表有異議,請按文後附錄法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等語,附錄則係強制執行法第39、40、41條規定之內容,並於109年5月19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嗣並經原告於同日受領。嗣原告雖於109年6月26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謂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金額之部分有誤等語。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原告之異議非屬正當,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並如期於前開期日依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而兩造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雖於109年6月26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其異議不正當,未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及其餘債權人,因兩造及其餘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應視為不同意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分配表之異議自未終結,原告本無待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即應於109年6月30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9年7月10日前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惟查,原告雖已於1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件異議程序即已終結,而此情形因無法補正而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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