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毓宏(原名孫之華)
徐智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毓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智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毓宏、徐智揚同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政旺鋼鐵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二人在上址因故發生爭執,孫毓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智揚之頭部,致徐智揚受有右顳部頭皮挫傷、右耳廓挫擦傷等傷害。嗣徐智揚遭毆打後,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孫毓宏恫稱:「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孫毓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智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孫毓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孫毓宏、徐智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40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毓宏就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2至4頁、第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106年度易字第1287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15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智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2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孫毓宏上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孫毓宏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被告徐智揚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並未說「我要叫我哥哥來修理你」等語,而是因告訴人孫毓宏問伊要如何處理其間之糾紛,伊才向告訴人孫毓宏表示伊要請伊哥哥來處理,伊並無恐嚇告訴人孫毓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面、偵字卷第22頁)。經查:
㈠、被告徐智揚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孫毓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毓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故與被告徐智揚發生爭執,伊出於氣憤出手毆打被告徐智揚,其後伊等繼續爭吵,待證人 連震東 到場將伊等分開後,被告徐智揚即拿起電話指著伊說「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正面);核與其警詢中證稱:被告徐智揚有打電話叫其哥哥來修理伊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及105年12月1日檢察官第
2次偵訊中證稱:被告徐智揚的原話是「你完蛋了,我要打電話給我哥哥,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孫毓宏雖另於105年11月29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徐智揚案發時係向伊說「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叫人來處理、你死定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而與前開所述有異,然質以其警詢中之證言距案發時點最近,且是時並未提出告訴,未及衡酌利害;另第二次偵訊時之證言係經檢察官明確問以:被告徐智揚之「原話」為何後所述,堪認其警詢、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較近乎真實,而可採信。另據證人連震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經公司其他員工告知被告徐智揚、告訴人孫毓宏發生爭執,前往查看時見上開2人在現場爭吵,伊便擋在2人間將其等分開;伊將其等分開後就看到被告徐智揚拿出手機,以手指著告訴人孫毓宏說「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因當時被告徐智揚與伊面對面,在伊面前拿起手機說上開言語,故伊對上開言語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與其偵查中證稱:
案發時伊原本在他處處理工作,嗣前去阻止被告徐智揚與告訴人孫毓宏之爭吵,伊站在上開2人中間阻擋、將其等推開,被告徐智揚即對被告孫毓宏說「你完蛋了,我要找我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伊當時站在被告徐智揚旁邊,被告徐智揚就當著伊的面拿起電話說上開言語,因此伊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互核一致,質以證人連震東與被告徐智揚並無怨隙,另雖自陳與被告孫毓宏較為熟稔,然並無事實足認2人間有特別親密之關係,且業經告知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衡情其應尚無干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捏事實構陷被告徐智揚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言亦足採信。綜合上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真實無訛。
㈡、被告徐智揚雖以:伊未曾說要找伊哥哥來修理告訴人孫毓宏,而是告訴人孫毓宏詢問伊要如何處理此事,伊始向其表示要找伊哥哥來處理,伊無意恐嚇告訴人孫毓宏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徐智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另陳稱:伊當時僅是要打電話詢問伊哥哥該怎麼處理此事,並無找伊哥哥至現場之意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而與其上開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孫毓宏表示要找伊哥哥「來處理」等語容有矛盾;再查被告徐智揚確有向告訴人孫毓宏稱「你死定了、你完蛋了」等語之事實,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正面、第41頁正面),足徵被告徐智揚當時不僅止於單純表示對本件糾紛處理方式之意見,而尚寓有恐嚇之犯意,始會口出此等言語,故其辯稱無意恐嚇告訴人孫毓宏等情,亦難採認。是被告徐智揚此節所辯與其歷次供述尚有矛盾,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徐智揚所稱「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等語,依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之認知,其語意應可解為被告徐智揚要通知其兄前來加害告訴人孫毓宏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屬足令他人心生畏佈之惡害通知;況告訴人孫毓宏於聽聞該等言語後,確因忌憚被告徐智揚之兄前來尋仇而心生畏懼,並因此於案發後次一上班日即105年9月5日請假未上班,迄返回公司上班後仍因心存畏懼而請求證人連震東陪同其下班共2日等情,亦據證人孫毓宏、連震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2頁、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另有告訴人孫毓宏提出之攷勤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是被告徐智揚上開言語客觀上已達足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及告訴人孫毓宏主觀上確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均堪認定,自該當本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智揚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孫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徐智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孫毓宏、徐智揚遇有糾紛不圖理性解決,僅因細故即分別以違反刑事法律之手段加諸對方,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至6頁)、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暨被告孫毓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正面),被告徐智揚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8頁正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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