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智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智揚、 孫毓宏 原同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政旺鋼鐵公司之員工。民國105年9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2人在上址因故發生爭執,孫毓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智揚之頭部,致徐智揚受有右顳部頭皮挫傷、右耳廓挫擦傷等傷害。徐智揚遭毆打後,心生不滿,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孫毓宏恫稱「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孫毓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孫毓宏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役40日確定)。
二、案經孫毓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徐智揚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我是說我叫我哥哥來處理後續就醫跟報案的事,我被攻擊的時候我有說「你死定了」,但我是分開講,孫毓宏把它全部擠在一起,當下我被揍,我反應可能直接出來,我不是有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
二、經查:㈠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孫毓宏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
人孫毓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9月1日被告將我上班使用的工具藏起來,所以我於105年9月2日上午7時50分上班時間問被告將工具收到哪邊,但他回答我說「廠長同意我收起來,就是不給你用」,所以我一時氣憤朝他右臉頰揮擊一拳。他沒有還手,但他有打電話叫他哥哥來修理我;(問:徐智揚的原話是什麼?)被告拿起電話指著我,對我說「你完蛋了,我要打電話給我哥哥,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等語(見偵22014卷第3、29頁、原審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到場排解2人糾紛之 連震東 所證:案發時我在其他地方處理工作,他們2個正在吵架,我過去阻止,站在中間阻擋2人,把他們2人推開,被告就對孫毓宏說「你完蛋了,我要找我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當時我站在被告旁邊,被告當著我的面拿起電話說上面這些話,我記得很清楚。當天是公司1個小妹跟我說他們發生爭執,我才出去看,我看到時他們已經在爭吵了,我在中間擋著他們,我把他們分開後我就看到被告拿手機出來跟孫毓宏說「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因被告就在我面前拿起電話,我跟被告是面對面的;被告1手拿電話,1手指著孫毓宏等情(見偵22014卷第28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
7頁反面),大致相符。證人孫毓宏於第一次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恫嚇以「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叫人來『處』理你,你死定了」之詞,而非「『修』理你」,然其前因遭被告提告傷害而經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明確指稱「被告有打電話叫他哥哥來修理我」,且於第二次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其確認被告所恫嚇之原話為何時,明確證述係「你完蛋了,我要打電話給我哥哥,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質以證人孫毓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點最近,且當時並未提出告訴,而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且當時就被訴傷害部分亦已坦承不諱,顯見當時並未衡酌所述之利害關係,又第二次偵查中之證言係經檢察官明確問以:被告之「原話」為何後所述,是堪認其於警詢、第二次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較近乎真實,而可採信。參以被告自承:我的確有打電話給我哥;是孫毓宏打完我之後,我才說「你死定了、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處理」等語(見偵22014卷第22頁、原審審易卷第40、41頁),而與證人孫毓宏、連震東所證述事件發生之過程、被告一邊撥打電話一邊對孫毓宏恫以上開言詞相符,益徵證人孫毓宏、連震東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被攻擊的時候我有說「你死定了」,但我是分開講,孫毓宏把它全部擠在一起,當下我被揍,我反應可能直接出來,我不是有心的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又辯以:我叫我哥哥「來處理」是指說我叫我哥哥來處
理後續就醫跟報案的事等詞。然被告所恐嚇之詞應係「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而非「我要叫我哥哥來處理」,已如前述,且若被告僅是要要求哥哥來協助處理後續事宜,又何需對孫毓宏稱「你完蛋了」、「你死定了」等話語?堪認被告所述「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之語句,顯然並非僅止於單純尋求本件糾紛處理方式之意見,而尚寓有恐嚇之意思,被告前揭辯解,亦無從憑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查被告所稱「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等語,依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之認知,其語意應可解為被告要通知其兄長前來加害於孫毓宏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屬足令他人心生畏佈之惡害通知;況孫毓宏於聽聞該等言語後,確因忌憚被告之兄長前來尋仇而心生畏懼,並因此於案發後次一上班日即105年9月5日請假未上班,迄返回公司上班後仍因心存畏懼而由連震東陪同其下班共2日等情,亦據證人孫毓宏、連震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2014卷第
22、29頁、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另有孫毓宏提出之攷勤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證人孫毓宏並證稱:因為被告那麼兇狠的對我說「你死定了」,正常人都會害怕,而且被告拿著電話講,現在年輕人敢說就敢做,我當然會怕。我知道被告有兄弟,但不知道是哥哥還是弟弟,我不知道被告哥哥的相關資訊,知道我就不會這麼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詳述係因被告恫嚇以前開言詞時之表情、口氣,且不知被告兄長之背景資訊而更添畏懼。是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已達足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及孫毓宏亦確實因此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均堪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以孫毓宏當場另稱他自己在外面小鬼很多等語,
顯然並未因此產生任何畏懼害怕云云,惟此部分僅被告1人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採信。被告另又提出孫毓宏與連震東家人聚餐、 同遊 之臉書照片欲證明其2人關係匪淺,連震東所為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而證人孫毓宏、連震東均不否認相較於與被告之關係,其2人關係確實較為熟稔(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其2人所為證述內容除互核相符外,亦與被告先前自陳之相關情節相符,如前㈠所述,被告既未舉出其他足以否認證人連震東證詞可信之事證,自不能以證人連震東與孫毓宏之關係較為密切而遽指證人連震東涉有偽證之嫌。又是否提出告訴、何時提出告訴本為被害人之權利,縱有權益受損,亦非必以訴訟方式主張,被告於孫毓宏毆打伊之後確實口出前開恐嚇之語,並足生危害於孫毓宏之安全,既如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尚不能以孫毓宏未於衝突當日立即提告、衝突當日仍繼續完成公司交辦事務而指孫毓宏並未心生畏懼,被告復以此指孫毓宏並未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容非可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圖理性解決,僅因細故即以違反刑事法律之手段加諸對方,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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