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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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430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86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從事保險業,於民國85年7月間,經友人 謝勝倉 介紹認識被告甲○○、 蕭政敏 (業經判決確定)夫妻,同年7月間某日,被告甲○○與蕭政敏、謝勝倉共同至自訴人住處表示願辦理人壽與意外險,惟因一時週轉不靈,希望先由自訴人調借新臺幣55萬元,當時謝勝倉亦願為被告甲○○夫妻保證,被告甲○○夫妻與自訴人本不熟識,因謝勝倉一再保證其等所持之調借支票絕無問題,並願背書保證,自訴人始深信不疑,未料被告甲○○與蕭政敏借得上述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支票到期亦不獲兌現,經向保證人謝勝倉追討,亦置之不理,被告甲○○與蕭政敏以參加壽險為餌,詐騙自訴人錢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⑵參照)。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甲○○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則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85年7月15日(按:自訴狀係記載85年7月間,基於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乃為如上之認定),經自訴人於86年1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後,自訴人又於86年3月15日以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0月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通緝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167號偵查卷宗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經提起自訴至通緝之前1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基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7月15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實施偵查日(86年1月2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前1日(86年10月2日)止之期間為8月又6日,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8年9月21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