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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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1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於98年2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西林巷1之1號,經營之「茂記中藥行」內,竊取丁○○所有之鸚鵡【品種:非洲灰鸚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1隻。㈡於98年2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竊取乙○○置放於騎樓觀賞用之鸚鵡(品種:和尚鸚鵡,價值約4000元)1隻。㈢於2月22日清晨4時30分許,進入甲○○位於臺○○○區○○路○段○○號農具店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鸚鵡7隻(品種:折衷鸚鵡1隻、和尚鸚鵡1隻、小太陽鸚鵡1隻、紅鈴鸚鵡2隻、 阿蘇兒 鸚鵡2隻,價值10萬元)。並將甲○○所有之鸚鵡3隻,取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96號,由 鄭家孟 經營之「寵物達人寵物店」內變賣。嗣甲○○於98年2月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寵物達人寵物店」內,發覺其所有之鸚鵡3隻,而詢問鄭家孟來源,鄭家孟遂代為查訪,直至同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發現丙○○之形蹤,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