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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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4日1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與永興路口,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於98年10月1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9月4日19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臺中縣大雅鄉路旁等候家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以伊機車車牌可以調整角度為由,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該員警為達處罰目的,竟以扳壓之方式,造成機車車牌螺絲鬆脫,進而照相取證,然受處分人之機車車牌並未違反規定懸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其意旨在禁止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號牌,導致不能辨認牌號之行為,故認定是否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號牌者,自應以該號牌有無懸掛,或其所懸掛位置是否足以辨識牌號為準。又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指定位置」之認定,因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之規定,已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業已有明確規範,故應予以參考。再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與永興路口,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1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處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乙紙及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參。惟參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有無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以該面車牌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憑斷。
㈡、本件系爭車牌確係正面裝設在受處分人上開機車之後車輪前之正後方位置,有前揭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參,核符前開條文規定之「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甚明,又其車牌正面上方確有以螺絲固定,並未使用一般市售之翹牌架上致使號牌角度過大而無法辨識其號牌之情形,雖該號牌斜度有較一般機車稍大,然依該號牌外在形式正面觀之,其字跡清楚並無刻意遮掩之情事,仍可清晰辨別號牌,僅其角度有些微上揚,在通常視距之範圍內,應不屬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情形,且尚未達難以辨識之情形,以一般人正常角度觀之,仍可清楚辨識無礙。從而,本件號牌懸掛之角度雖有些微上揚,然依上揭違規採證照片觀之,該號牌之角度尚難認有致一般人難以辨識之情形,原舉發單位或係因距離、當時路況、環境或匆促間難以辨識等其他因素致其暫時無法清楚辨識該號牌,然尚難以此即認受處分人所有機車之號牌有何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是以現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自難單憑原舉發單位上開所指情節,即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
㈢、是本件不足認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徒憑原舉發單位之舉發,即對受處分人為首揭之處分,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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