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 李吳秀子 相對人 翁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3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3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86%,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8,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31號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88),聲請人則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482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繳納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5,080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31號卷附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頁147),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7,562元(計算式:32,482+5,080=37,562)。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303元(計算式:37,562元×86%=32,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110年12月28日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核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不能列入本件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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