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明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明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決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貿然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猶行駛在高速公路,並與前車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相當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28號被告梁明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鈺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次酒駕於民國10
3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104年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日(8月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85公里500公尺處,不慎與 管之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對梁明鈺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明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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