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友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友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友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 江玉寶 之現金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迄今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存摺2本、存款條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其中存摺2本、存款條4張及現金6624元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卷第15頁),其餘現金9萬5376元,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8號被告古友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友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凌晨3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見江玉寶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2本、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條4張、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嗣江玉寶 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古友兆投宿在新竹市○區○○路○○○號川籟都會旅店203號房,進而前往查緝,經古友兆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上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2本、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條4張及剩餘之6,624元,因而查獲。
二、案經江玉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友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玉寶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相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6張、贓物相片6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所得9萬5,376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