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易農宸 即 易銘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方彩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有當舖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其程序視為終結。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已死亡,法院不知債務人死亡之事實誤為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係對無當事人能力(關係人能力)之人為裁定,屬無效裁判,亦無從續行程序,如已分執消債更或執消債清之案號,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亦應予簽結。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此時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至於對已死亡之債務人所為裁定,因債務人之繼承人未承受其程序,故不必送達,且該裁定並無得聲明不服之人,於公告生效後即告確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後,於本院裁定更生前之112年8月3日死亡,有個人資料附卷可稽,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本件債務人之聲請顯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部分不能補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