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新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 陸伍玖 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鍾新壽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659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106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9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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