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陽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陽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新陽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製作之106年4月16日調查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審酌而被告為免其友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影響犯罪偵查之真實發現,浪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40號被告張新陽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陽明知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 陳國志 (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另行偵辦中)與 張來妹 所發生之車禍,並非其所駕駛,竟意圖使陳國志隱避而予以頂替,而於106年4月16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員警通知到案說明該公共危險案件案情時,虛偽表示:事故當時UT-0089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本人所駕駛云云,嗣於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4
0號肇事逃逸案件偵辦中,傳喚其應訊,始坦認上述頂替之情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陽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志於偵查中供述及現場目擊證人 盧逸詩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後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新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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