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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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與聯美路口,與同在該處擺設攤位之 陳清訓 、 李秋芬 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搗毀陳清訓、李秋芬攤位之甘蔗、花生、磅秤等物,並將陳清訓持用之手機丟入排水溝內,致令上揭物品達不堪用之程度(毀損部分因陳清訓、李秋芬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陳清訓報警處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警員乙○○、甲○○據報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上址處理,詎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以:「幹!你就是辦我的那個人對不對?我早就看你很不爽」等語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隨即徒手與警員乙○○、甲○○拉扯,致警員乙○○脖子遭抓傷、制服遭扯拉破,警員甲○○之雙膝於制伏丙○○時,受有輕微擦傷(傷害部分業經乙○○、甲○○撤回告訴),而對於公務員乙○○、甲○○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經乙○○、甲○○合力將丙○○壓制在地上,再為隨後趕到之支援警力逮捕帶回偵辦。
二、案經乙○○、甲○○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清訓、李秋芬、 林怡萍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乙○○、甲○○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接續對乙○○、甲○○施以強暴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已記載被告對警員乙○○咆以「幹!你就是辦我的那個人對不對?我早就看你很不爽」等語,堪認就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已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當場侮辱,復施以強暴行為,所為藐視公權力,嚴重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造成國家法益之侵害,及其犯罪之原因、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乙○○、甲○○於職務報告已指明公然侮辱、傷害等之犯罪事實,並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而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此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應認業經該告訴人合法告訴。又公訴人就被告前述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雖於起訴書中漏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法條,惟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據告訴人乙○○、甲○○提出刑事告訴,已如前述,並與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因告訴人乙○○、甲○○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渠 等出具之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1頁),而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