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4月協商成立,每月須償還新台幣(下同)22,847元。惟聲請人每月之薪資為47,686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僅餘24,839元,尚須負擔房屋貸款16,000元、膳食費5,100元、電費1,288元、水費198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718元、通訊費1,000元,及與其胞弟 陳治仁 分別分擔父母親扶養費各3,250元等。因其弟陳治仁月薪僅有2萬元(後稱被裁員),本身亦有卡債及車貸,能分擔家庭必要開支有限,母親 黃月嬌 亦無固定工作,倘依協商金額還款,聲請人將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是協商金額已超出其所能負擔。又聲請人於95年11月發生車禍,必須額外賠償10餘萬元之和解金,致聲請人無力繼續償還協商金額,終致於95年11月毀諾。故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事後發生情事變更,或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甚明。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須獨自負擔自己與母親、弟陳治仁之家庭生活必要費用、房貸及車禍和解金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雖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其弟陳治仁95及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水電費、房貸繳納收據、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第30、31、
96、97、34、35、39、40頁)。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卷第35頁),可知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借款人均為聲請人之母親黃月嬌,聲請人既非該房屋貸款之借款人,自無由尚有多筆債務之聲請人為其母親償還全部房貸之理。況聲請人並未提出每月實際繳納房貸之證明文件,是其每月是否真正支出16,000元之房貸,已屬有疑。縱認聲請人居住於該屋,需支出租金以補貼房屋貸款,然支付金額於聲請人負債無力清償之狀態下,自不應為房貸之全額,而應與同居者之母親、胞弟共同分擔,始符常情及公平。且該屋之貸款起始日為86年12月27日(卷第35頁),足證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協商當時,已明知須按月支付房貸或以租金方式補貼房貸,此非協商成立後始新生之事由,而係聲請人評估其本身經濟能力後仍決意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足見其已認支出房貸就其履行協商條件不生影響,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甚明。另聲請人自陳與母親、胞弟陳治仁同住(卷第40頁), 是渠 等兄弟二人就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扶養父母費用及房屋貸款部分本應共同分擔,且依陳治仁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所示(卷第96、97頁),其95及96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451,374元及440,967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7,615元及36,747元,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月薪僅2萬元,其此部分主張已屬不實。況陳治仁係於96年始購入新車,有其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卷第98頁),足證陳治仁於聲請人95年11月毀諾時,尚無須繳納車貸,亦無失業之情,顯可與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及房貸。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陳治仁積欠銀行卡債,致無法與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及房貸,是聲請人所述須獨自負擔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及房貸云云,不足憑採。再者,本院於98年1月5日發函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其95年11月發生車禍之原因、地點、相對人姓名等相關資料及給付10餘萬元和解金之證明文件,經聲請人陳報因歷時已久,未保留資料,無相關文件可資證明等語(卷第63頁),是聲請人既未能提供如警察機關交通事故調查表、和解書等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判斷其主張之真實性。故其主張因交通意外事故,致生活必要費用增加,尚不足採。
(二)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除須支出膳食費5,100元、電費1,288元、水費198元、交通費993元、勞健保718元、通訊費1,000元,合計9,297元之必要生活支出,並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3,250元共6,500元等,並提出勞健保扣繳證明、電力公司收據、水費收據、油費發票、通訊費繳款記錄等件為證(卷第33至35頁、第108頁以下)。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與清算程序,雖給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惟其目的並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往之寬裕生活,而係保障債務人於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其有能力儘量清償債務,並獲取新生,是審酌債務人所應扣除之日常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債務人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得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為已足。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卷第104頁),而該最低生活費用係內政部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9,297元,僅超出上述最低生活費87元,尚稱合理。準此,依聲請人95年度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30頁),其95年11月毀諾時之月平均薪資為56,268元【計算式:675,219÷12≒56,2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協商金額22,847元、必要生活支出9,304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共6,500元後,尚餘17,624元【計算式:56,268-22,847-9,297-6,500=17,624】。又縱如聲請人所述,係由其全額負擔房貸16,000元(此聲請人未能證明,且亦不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已詳如前述),扣除後猶有餘額,益證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並無顯有重大困難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均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其就上開要件,迄未合理主張及舉證證明,故本件聲請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