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欽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欽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欽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上午9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0日上午,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該日上午9時許,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欽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於105年8月15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6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經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於105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105年7月30日上午9時25分,再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3頁反面),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