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貞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被羈押,被告已認罪,且無共犯,證據均已被查扣。又家中經濟不佳,但父母願意以借貸的方式籌錢給被告交保。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被告為初犯,可獲得刑期二分之一假釋的機會,若逃亡則需逃亡25年,且被告被逮捕時並無拒捕,亦配合司法調查,被告並無逃亡可能,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三、經查,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涉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上揭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而被告所涉上揭3罪,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作案路線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機車照片、被告手機內A女裸照翻拍照片、A女手機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臉書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牌照266-NRL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女手繪房間格局圖、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A女裸照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058019710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6年4月5日判決認定被告確實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並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等犯行之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基於所為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卓千鈴